《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2159-20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4.1.3 对于玻璃熔窑、熔炉排气(纯氧燃烧除外),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 GB 26453、GB 29495 规定的公式换算为含氧量 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1.4 纯氧燃烧玻璃熔窑、熔炉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气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内的玻璃出料量,应按GB 26453、GB 29495规定的公式计算基准排放量[3000 m 3 /t (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 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玻璃制造企业在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阶段应封闭操作,防止无组织排放。
4.2.2 玻璃制造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2 规定。
表 2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mg/ m3

4.3 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 以上。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DB 44/2159-20194
5.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需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在环保设施检修、余热锅炉等特种设备检修及强制性检验等非正常生产运行情况下,应参照 HJ 856 的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确保全年排放总量符合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总量控制要求。
5.3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 或 HJ 75的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的规定执行。
5.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6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新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表 3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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